(2015)义民初字第771号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出感情,故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从2014年9月原告就住在被告家,原、被告感情挺好的,2015年7月12日原告说去看自己的孩子,后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吵闹,被告不想离婚。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残疾证、低保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生活困难。 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琰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