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14-2号
法定代表人周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马栓军。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诉被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杨海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装修承包合同,装修红盾大厦2-5层。后因天心公司未能将工程干完而将剩余大部分工程转由被告施工,此后红盾大厦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单独完成。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和天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样适用原告和被告。2001年6月11日,经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总额为3,169,257.11元。
截止2014年2月,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及押金3,420,775元(押金39.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正规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致使原告工程结束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无法列支入账造成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开具3,169,257.11元正规发票的义务;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734.10元(因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义马市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是认定了装修的事实,被告没有义务出具发票,不能单独成诉。2、原告曾在一审提出过反诉。3、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原告工商局与案外人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心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装修原告红盾大厦2-5层。承包方式为全垫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1999年4月1日和同年6月30日。后因工期问题,天心公司不再承包上述工程。1999年11月29日后,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由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该公司系本案被告安成公司的前身,简称伟业公司)接手单独完成。同年12月31日,原告义马市工商局出具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01年2月28日,天心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收回工程款协议,约定除天心公司应分得的70万元工程款外,工商局所欠剩余装修工程款由伟业公司分得。但伟业公司同时应承担该项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其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2001年6月11日,义马市新义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工商局委托,对该工程造价总额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3,169,257.11元。原告工商局在本次起诉时自认,至2014年2月,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及押金3,420,775元(押金39.70万元)。被告未对支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诉状及当庭陈述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未全额付款条件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同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被告与案外人天心公司签订的《收回工程款协议》,对出具发票事宜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仅显示:伟业公司同时应承担包括税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86,734.10元损失,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8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