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民初字第593号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甲),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