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王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茹贇,男,汉族。 原告王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茹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茹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力将豫C6120A小轿车借给被告茹贇使用,当日17时30分左右,由于操作不当,在三门峡市义马市煤炭专用线弯道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茹贇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豫C6120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处买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茹贇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警,原告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拖车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按照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计算。3、本案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被告茹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太平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太平公司投保。3、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情况和责任。4、被告茹贇的身份证,证明茹贇的身份情况和合法的驾驶资格。5、三门峡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贬值11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认定豫C6120A损失的费用,顺德公司出具的发票20张,共计2000元的鉴定费。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对保险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因为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车辆残值未处理,对于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证据5,对三门峡顺德贬值报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6,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该份评估结论书只是对原告车辆的估损价值,并非原告车辆修理后的实际损失,53,901元费用过高。因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有估损,30,000元可以修复完整,并非53,901元那么高,估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估损报告单中大部分均为更换的项目少部分为修理的项目。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害应当尽快修复,以修复为主。并且未列明实际价值为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没有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不能确定是该次事故的发票,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茹贇对原告证据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茹贇提交证据有:驾驶证原件。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茹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双方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C6120A小轿车借给茹贇使用,当日17时30分左右,由于操作不当在三门峡市义马市煤炭专用线弯道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茹贇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贇操作不当,造成茹贇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茹贇承担事故损失。 原告所有的C6120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处买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率,赔偿限额为78,1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贬损价值为11,000元,车物损失为53,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茹贇经原告王力允许驾驶车辆,被告茹贇属正当驾驶人,驾驶人茹贇因操作不当产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力财产损失,被告茹贇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C6120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率,赔偿限额为78,12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计算问题,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经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0,000元,评估结论对原告损失评估过高,但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与原告就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此情况下向有鉴定资质的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故原告车辆损失可以认定为53,910元。因该损失在车损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1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事故车已得到修理,但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贬值为客观存在,该车辆贬值损失同样属于损害的范畴,对此损失有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予以证明,侵权人应对该损失予赔偿。原告王力与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贬值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车辆贬损价值不应由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赔偿,该损失是由被告茹贇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此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茹贇承担,被告茹贇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也应由被告茹贇承担。故被告茹贇应赔偿原告王力损失共计1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