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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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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明洪诉洛阳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开瑞实业有限公司、赵富卫、唐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向明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芙蓉路洛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7136954X。 法定代表人张明立,该公司总经理

(2015)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向明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芙蓉路洛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7136954X。

法定代表人张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开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华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99142071。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东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富卫,男,汉族。

被告唐性华,男,汉族。

原告向明洪诉洛阳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义马开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赵富卫、唐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洪及委托其代理人董志强,被告洛阳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辉,被告义马开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张志良,被告赵富卫,被告唐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太兴公司承建开瑞公司综合楼工程,赵富卫为太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性华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劳务。原告带领工人为该项目钢筋组部分施工。2014年10月经结算原告工人工资为28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和借支的部分)。2015年春节原告到义马市相关部门上访讨要工资,经义马市劳动局、泰山路派出所组织四被告协商,四被告支付32,000元,其他未支付。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5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明洪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

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5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所诉农民工工资252,800元应是参与钢筋组部分施工劳动的所有农民工的工资。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涉及本案的每一位农民工均有资格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而本案中,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原告向明洪未经其他农民工推选作为代表,无权就模版组农民工工资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所谓涉案农民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但本案已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明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2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