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292号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博,男,汉族。 被告郭莹,女,汉族。 被告安乐,男,汉族。 原告戴彬彬诉被告魏博、郭莹、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少先、被告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博、郭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魏博、郭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如果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安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魏博、郭莹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乐辩称:被告魏博、郭莹偿还过利息,对偿还利息部分应调查清楚是否本息并还。 被告魏博、郭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收到条一份。2、借条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8月2日魏博向戴彬彬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魏博、郭莹,安乐出具担保书。 被告安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乐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戴彬彬当庭自认被告魏博、郭莹曾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共计2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博、郭莹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戴彬彬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安乐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博、郭莹曾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共计28,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博、郭莹向原告戴彬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但被告未到庭、未认可,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原告逾期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共计28,000元,因原告不能确定具体偿还利息的日期,故可按照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并且该28,000元应先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后偿付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59元,偿还本金24,441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59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安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魏博、郭莹未偿还借款,被告安乐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博、郭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共同还原告戴彬彬借款175,559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戴彬彬承担525元,被告魏博、郭莹、安乐共同承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