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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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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义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 原告李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8006011521,系韩志强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贵新、钱麦叶,系韩志强、李乐父母。代理权

(2015)义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

原告李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8006011521,系韩志强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贵新、钱麦叶,系韩志强、李乐父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注册号411221000004718。

法定代表人尚正,男,汉族。

被告郝志州,男,汉族。

被告范建忠,男,汉族。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照原告方申请查封了被告尚正公司所属注册商标“尚正坊”系列和其公司院内河南省牛肉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设备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被告郝志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尚正公司法人代表尚正向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到期,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万元,郝志洲、范建忠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正公司法人代表尚正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郝志洲、范建忠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每月5万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志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只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法律规定担保时效为6个月,本案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半年,故已超过担保时效,答辩人已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3、原告应当对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举证;4、答辩人在为尚正公司提供担保时,尚正公司隐瞒了当时已出现资金链断裂且尚正与其妻离婚等情况,自己只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碍于情面签了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万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2、担保人范建忠、郝志洲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3、尚正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4、中国银行100万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附有张小静代尚正收到该笔借款的签名;信用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100万存款凭条一张,收款人为肖萌萌,票据上有张小静代尚正签收的签字;5、尚正、范建忠、郝志洲身份证复印件,尚正委托郝志洲、范建忠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尚正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被告郝志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属实。但是,合同担保书打印的文字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

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郝志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正公司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是郝志洲、范建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到期。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万元,当月付清。

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正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志洲、范建忠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5万元计算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郝志洲的辩称,首先,关于担保时效,由于该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我院,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郝志洲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郝志洲、范建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