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刘粉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院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蜜娥,女,汉族。 原告刘粉粉与被告刘杰、李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郑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粉粉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郑炜委托代理人李蜜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在310国道义马市金悦小区门口,被告刘杰驾驶的豫MV579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炜驾驶的豫MU86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豫MU8617号两轮摩托车乘客。豫MV5797车主为被告李院生。经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郑炜负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粉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杰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郑炜支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因各方就损失赔偿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杰、李院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92.98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郑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5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杰辩称:1、本案中,被告刘杰有一项过错,被告郑炜有三项过错,法庭应当公正划分各被告责任。2、赔偿数额应有法律依据。3、被告刘杰垫付医疗费为21,301元。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关于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刘粉粉、被告刘杰、郑炜在另一案件中的责任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0,000元的医疗费范围内,超额的应当按照比例划分。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炜辩称:1、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定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2、原告刘粉粉和被告郑炜系朋友,应原告刘粉粉所求无偿让刘粉粉搭载,且原告刘粉粉和被告郑炜都是本事故的受害者,应减轻被告郑炜的责任。 被告李院生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一次出院时腿部带着外固定架、患者禁止负重,第二次出院时还未拆线,两次出院均需院外护理、均需休息。2、医疗费票据9张、院外处方1张。证明原告住院费共计92,489.92元。3、复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从受伤至2015年5月20日无法正常生活劳动,遵医嘱休息。4、陪护证两张。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为2人。5、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洛宁县河底镇牛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三门峡工作生活,生活收入来源于三门峡打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7、购买拐杖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残疾用具6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10、汽车票20张、加油票2张。证明交通费1,950元。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被告刘杰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后4张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开具的证明不显示需要外购药,该外购药是不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有异问,同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证据3复查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陪护证两张无异议。对证据5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字迹,字迹压在章上,该社区并没有对刘粉粉租户进行调查,是虚假证据。洛宁县河底镇牛头村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书写内容和三门峡湖滨区的证明有矛盾,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字迹,字迹压在章上。对租房合同认为不真实,出租人黄建筑没有提供房产证也无身份信息。总之,原告刘粉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各项赔偿。对证据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认为均不真实,2014年5月、6月、7月加盖的是单位的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三份工资表的签字压在章上面。对证据7购买拐杖一事,认为未出具发票。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10汽车票、加油票两张有异议,认为餐饮住宿费应当和住院次数相符,应当按照两次住院的次数来算。对证据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划分责任的时候是因为刘杰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才划分被告刘杰为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杰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郑炜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应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原始正规的工资表。对证据10交通费认为应有正式的发票。 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刘杰垫付医疗费21,30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被告刘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证明刘杰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刘粉粉代理人对被告刘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刘杰垫付的20,0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中已扣除;100元押金没有见到,原告庭下核实一下900元是否给付;对证据中的1,000元及9,000元款项包含在原告已经扣除的两万元内,原告未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301元治疗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不再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炜代理人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4张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时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租赁救护车的费用因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证据,证据1,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刘杰垫付20,000元,本院对证明及洛阳正骨医院两份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预交款收据予以采信。对被褥押金条100元,并非医疗费,是否退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有检查费301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2日义马市人民医院900元预交款收据有医院印章,并由被告刘杰持有,故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