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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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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

(2015)固初字第260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现双方仍未和好,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7日生育长子朱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固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孩子朱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孩子朱某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