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偶尔殴打我,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抚养女儿,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虽有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9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1万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近半年分居生活,致原告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夫妻间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打闹,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亦有和好的意愿。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吴春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