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何玉舟,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番城办事处。 被告冯保中,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玉舟与被告冯保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舟、被告冯保中、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玉舟诉称,2015年2月16日,冯保中驾车在固始县番国大道民生路口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保中负事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 何玉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何玉舟身份证、冯保中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人寿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何玉舟在河南信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冯保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信阳财险先行赔偿。 人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应以加盖公章的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中21天计算,误工标准如不能提供从事劳动生产的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人均收入,护理标准应为78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在固始县番国在道民生路口,冯保中驾驶豫SZ0407轿车与何玉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擦碰,致何玉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保中负事全部责任。 何玉舟受伤后,被送致河南信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脑挫伤,颅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 豫SZ0407轿车在人寿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何玉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寿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确认为6881.44元; 营养费,何玉舟共住院治疗21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630元; 4、护理费,何玉舟住院治疗21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638.12元; 5、误工费,何玉舟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期确定为114日,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95元/年标准计算,为7618.3元; 6、交通费,依照原告何玉舟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7387.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寿信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何玉舟17387.8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何玉舟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