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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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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舟与被告冯保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何玉舟,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番城办事处。 被告冯保中,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

(2015)固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何玉舟,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番城办事处。

被告冯保中,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玉舟与被告冯保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舟、被告冯保中、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玉舟诉称,2015年2月16日,冯保中驾车在固始县番国大道民生路口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保中负事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

何玉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何玉舟身份证、冯保中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人寿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何玉舟在河南信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冯保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信阳财险先行赔偿。

人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应以加盖公章的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中21天计算,误工标准如不能提供从事劳动生产的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人均收入,护理标准应为78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在固始县番国在道民生路口,冯保中驾驶豫SZ0407轿车与何玉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擦碰,致何玉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保中负事全部责任。

何玉舟受伤后,被送致河南信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脑挫伤,颅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

豫SZ0407轿车在人寿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何玉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寿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确认为6881.44元;

营养费,何玉舟共住院治疗21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630元;

4、护理费,何玉舟住院治疗21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638.12元;

5、误工费,何玉舟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期确定为114日,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95元/年标准计算,为7618.3元;

6、交通费,依照原告何玉舟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7387.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寿信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何玉舟17387.8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何玉舟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