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女一男。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为了孩子,我选择了忍让。可是被告变本加历,于2015年7月22日,又凶残地将殴打得多处受伤。这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三个孩子都很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13日领取结婚手续。2003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孙某乙;201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之间吵打现象确有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的;虽然有吵打现象,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又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詹某与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吴春阳 人民陪审员 汪永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