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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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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宗红与被告王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叶宗红,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瑞瑞,系原告叶宗红妻子。 被告王郑,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宜海,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2015)固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叶宗红,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瑞瑞,系原告叶宗红妻子。

被告王郑,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宜海,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叶宗红与被告王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红委托代理人蔡瑞瑞、被告王郑委托代理人陈宜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宗红诉称,2014年12月8日20时,在G312线阳关收费站,被告王郑驾驶在中华联合财产投有保险的豫S49430五菱客车将其撞伤。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致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叶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叶宗红的身份证、被告王郑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

原告叶宗红的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原告叶宗红的工作及工资证明;

被告王郑辩称,在合法合情的前提下,其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其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修车费在原告方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在G312线阳关收费站,被告王郑驾驶豫S49430五菱客车将原告叶宗红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宗红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叶宗红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经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4-6周后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陪护一人等。

豫S49430五菱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庭审后,中华联合财险以原告叶宗红的“三期”时间过长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已明确了误工期、护理期的依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叶宗红的误工期、护理期的依据,对中华联合财险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叶宗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2061.34元;

营养费,原告叶宗红住院治疗11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330元;

4、护理费,其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陪护一人等,其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91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该项为15196.80元;

5、误工费,原告叶宗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陪护一人等,其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91天。原告方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其仅提交有东莞公司工作证明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单,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该项为12798.05元;

6、交通费,该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30806.1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中华联合财险赔偿给原告叶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宗红30806.19元;

驳回原告叶宗红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王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78.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