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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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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于桂、许恩红、许恩义诉被告赵怀运、被告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夏于桂,女,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许恩红,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许恩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

(2015)固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夏于桂,女,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许恩红,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许恩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怀运,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畅达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贺,经理。

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颍河东路59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保东,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428号金山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于桂、许恩红、许恩义诉被告赵怀运、被告阜阳市畅达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被告赵怀运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赵怀运驾驶晥KJ739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许相龙死亡。赵怀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固公交认字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许相龙已经死亡;

3.固始县马罡集乡沈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许相龙已安葬;

原告及死者户口本复印件,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许相东、郑恩明、胥正海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及死者的出生年月;

医疗费票据一组。

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赵怀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应按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死者年龄计算,按农村标准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过高,应按2万元为宜,丧葬支出费用按3人7天计算。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赵怀运驾驶晥KJ739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许相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怀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怀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相龙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许相龙为农村居民,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34年7月10日,原告举证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许相东、郑恩明、胥正海证言各一份证实死者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2月7日。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

1,死者的出生日期认定;

2,死者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死者许相龙的出生年月为1934年7月10日,但原告举证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许相东、郑恩明、胥正海证言各一份证实死者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2月7日,因公安派出所具有户籍管理职能,其对居民户籍信息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故死者的出生年月确认为1947年2月7日。

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死者死亡时年龄为67周岁,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0×13年=122409.3元。

丧葬费为38804元(2015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19402元。

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赵怀运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许相龙死亡,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许相龙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

医疗费2752.94元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86564.2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52.94元。对剩余73811.3元,应由被告赵怀运担80%为59049.0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7180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801.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50元,由被告赵怀运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