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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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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东与刘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刘大东,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刘祥根,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刘大东诉被告刘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

(2014)固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大东,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刘祥根,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大东诉被告刘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东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有养殖场,一直在原告处赊欠饲料。2014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0万元饲料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判决立即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祥根辩称,2006年我开始搞生猪养殖,行情尚可。2012年扩大规模,原告听说我扩大投资饲料量可观,主动找到我要求从他处进料并作出承诺。后货款尚余20万未付。但因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损失。原告骗取我出具结账欠条以达到起诉我的目的,且我当时在欠条上写有续还二字,意思是慢慢还。故原告的行为应予撤销,货款应重新清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根经营生猪养殖,自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万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续还”,二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和解,被告刘祥根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祥根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结算的价款(20万,余13万元)支付。被告认为原告骗取欠条及货物质量有问题,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续还”是慢慢还的意思,本院认为属实,故原告请求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大东6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7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祥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