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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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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5)固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刘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某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相距太远,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恶化,为此,原告刘某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仍无法继续生活,现原、被告两地分居,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5月28日生子马小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未能沟通化解,致原告刘某2014年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孩子马小某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固始县民政局证明、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马小某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刘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刘某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孩子马小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孩子马小某2015年度抚养费2000元;自2016年起,在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孩子马小某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马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周泽然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