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张朝芳,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孝友,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朝芳、徐浩与被告林孝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林孝友委托代理人张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林孝友驾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豫15/41544变型拖拉机在丰港乡台地村路段,与原告亲属徐保江驾驶的豫S48560轿车相撞,致徐保江死亡、豫S48560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5)固公交认字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孝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保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林孝友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徐保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安葬证明; 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林孝友答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2,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3,原告应补充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林孝友驾驶豫15/41544变型拖拉机在丰港乡台地村路段,与原告亲属徐保江驾驶的豫S48560轿车相撞,致徐保江死亡、豫S48560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5)固公交认字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孝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保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4000元。 豫15/41544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徐保江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1月2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林孝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保江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徐保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2、丧葬费为19402元(2014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持费用酌定为50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34000元,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总计5768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464829元由被告林孝友承担40%为185931.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979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孝友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