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李家帅,女孩取名李佳佳,两个孩子现随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今已分居生活有半年时间,夫妻感情淡薄,致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建立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