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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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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秀与张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张元秀,女,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邢开俊,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本红,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彭宝珠,男,1951

(2014)固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张元秀,女,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邢开俊,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本红,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彭宝珠,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被告亲属。

原告张元秀诉被告张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秀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承包了六个人的土地,其中有一块田与被告父亲张启华田相邻。后因儿女关系,分出五次土地,但秧亩田始终在我耕种。我因病外出治疗,2013年10月回家,发现我的承包土地即秧亩田被被告扒埂霸占。后经调解无效,于2014年5月发生纠纷。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我土地梗界损失500元及稻谷收入损失300元。

被告张本红辩称,原告所诉五次动土不实,且动土从远到近不动小田与理不符。原告一个人的土被铁路和街道征收还能剩多少。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承包证面积一致,如有多的,就属侵占,不属侵占,那500及300元赔偿都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陈淋子镇街道社区东风组,西北为水塘,西边偏南是黄明安家田,东南边是蒋义清(蒋成玉)家田,东北是原程显中家田,面积约0.4亩。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面积为0.72亩,但无四至边界。被告持证载明承包面积为1.44亩,也没有记载四至边界。陈淋子街道社区证实原告土地被征用三次,合计征用1.538亩。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原被告对同一块土地均主张有承包权,但原被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均无记载。原告所持证书记载承包土地为0.72亩,其土地经三次征用1.538亩后尚余多少无法确定(可能存在丈量等误差),且具体的四至边界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确定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不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在权属明确后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元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运东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