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认识并同居。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固始法院要求离婚,固始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没有经常发生矛盾,关于打胎引发的矛盾是与家人发生,我不了解,我经常联系她。我的缺点我承认,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认识并同居。于2009年生育一女王某甲,201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一女某乙。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固始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生活中,双方为琐事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有悔改和好意愿。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