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于2012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2年4月18日将怀孕的小孩也给打掉,在外面过了一个月后才回来,并将打胎的事告诉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安宁,没有追究,但被告仍寻衅闹事,于2012年6月10日又再次离家出走,直到今天没有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原身份证复印件。3、洪埠乡双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期间因被告私自去做了流产手术,双方发生在争吵,2012年5月10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父母也不知其所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从原告陈述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