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朱国干,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文,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京市江东路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干与被告李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干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李明文委托代理人冯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干诉称,2014年10月4日,李明文驾驶苏AF498D轿车在312国道将其撞伤。苏AF498D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为支持其诉请,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户口簿、暂住证、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
朱国干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朱国干的二次手术评估意见函。
朱国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江苏省吴江市金太阳纺织印花厂调取的朱国干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
李明文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苏AF498D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平安财险辩称,在证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李明文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李明文驾驶苏AF498D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集镇茶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朱国干发生碰撞,致朱国干受伤。肇事后李明文驾驶苏AF498D轿车逃逸。该事故经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负事全部责任,朱国干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朱国干受伤后,被送致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肩胛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朱国干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合计5372元”。
2015年5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士国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朱国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三期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朱国干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吴江市金太阳纺织印花厂从事拖布工作,在江苏省吴江市办有暂住证。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另查明,苏AF498D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李明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本案平安财险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本案,被告在平安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均不生效。故对平安财险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朱国干因此次交通故事所产生的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方有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确定为83975.02元;
营养费,住院治疗25天,营养期60日,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750元;
4、护理费,住院治疗25天,三期鉴定为90日,确定其护理期为115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8970.63元;
5、误工费,住院治疗25天,三期鉴定为150日,误工期为175日,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090.原告方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7500元;
6、残疾赔偿金,朱国干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2%,其自2014年起生活在吴江市,可以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该项为82430.4元;
7、精神抚慰金,朱国干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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