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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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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士国与被告李许峰、人民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原告周士国,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李许峰,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许峰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

原告周士国,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李许峰,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许峰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国与被告李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国、被告李许峰委托代理人周娟、人民信阳财险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士国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李许峰驾驶豫STE532出租车沿高速出口北路段从北向南行驶至10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豫SVK536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许峰负事全部责任,周士国无责。周士国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豫STE532出租车在人民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

周士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周士国身份证、李许峰驾驶证、豫STE532行驶证、豫STE532在人民信阳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经过。

2、周士国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挂号单、交款凭据、门诊收费票据、处方清单,拟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3、周士国的户口簿、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车损数额。

4、周士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误工标准。

5、周士国父母亲户口簿及所在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其被抚养人的人数。

6、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关于周士国二次手术费用意见。拟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

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用。

李许峰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民信阳财险先行赔偿,其垫付有76252元,原告方得到赔偿后应将其返还。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许峰的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人民信阳财险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其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方的误工期应按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标准按制造业计算过高;护理天数应按28天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费用过高,交通费在500元内酌定,另请法庭给十日时间决定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6日7时,李许峰驾驶豫STE532出租车沿高速出口北路段从北向南行驶至1000米处时与告周士国驾驶的豫SVK536摩托车相撞,致周士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许峰负事全部责任,周士国无责。

二、周士国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拍片复查,二月后失拐下地锻炼,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不适随诊等。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其需要“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大约6000元”。2014年10月24日,周士国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250.8元。

三、2015年2月5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士国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士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固价字(2015)473号价格鉴定结论豫SVK536大阳摩托车损失总价格为2500元。

四、周士国父亲周正贵1945年出生,母亲王永珍1946年出生,共有四名子女,周士国及其父母所在的固始县城郊乡,已于2011年经豫民行批(2011)67文撤销,对其原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五、周士国为固始县五里木材加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

六、豫STE532出租车在人民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周士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信阳财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其主张6375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周士国共住院治疗28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840元;

4、护理费,周士国住院治疗28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2184.15元;

5、误工费,周士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拍片复查,二月后失拐下地锻炼,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其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04日。周士国为固始县五里木材加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标准,其主张18966.97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