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术强与被告谢中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固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张术强,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中秋,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亚平,女,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紫金财

固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张术强,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郑连春,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中秋,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亚平,女,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术强与被告谢中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南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强委托代理郑连春、紫金河南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淑君、阳光信阳财险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秋、张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术强诉称,2015年4月30日,在固始县蓼城大道秀水公园门前路段,谢中秋驾驶豫A155TL轿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中秋负事全部责任。豫A155TL轿车在上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1520.17元。

张术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术强身份证、户口簿,谢中秋驾驶证、豫A155TL轿车行驶证、豫A155TL轿车在紫金河南财险的交强险标志,在阳光信阳财险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张术强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张术强梦特娇西裤损失鉴定结论书。

4、张术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交通费票据一组。

谢中秋、张亚平未作答辩。

紫金河南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支持原告方出院后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阳光信阳财险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固始县蓼城大道秀水公园门前路段,谢中秋驾驶豫A155TL轿车将步行的张术强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中秋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术强不承担责任。

张术强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浅表损伤等,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期间花去费用5480.67元。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术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5)4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术强梦特娇西裤损失总价格为270元。

豫A155TL轿车在紫金河南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信阳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豫A155TL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亚平;张术强的户口薄户号为544289,该户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张术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确定为5480.67元;

营养费,张术强共住院治疗14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420元;

4、护理费,张术强住院治疗14天,原告方主张院外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092.08元;

5、误工费,张术强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据此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4日,其为非农户口,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该项为6949.89元;

6、精神抚慰金,张术强的伤情属轻微伤,该项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270元,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依照张术强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4692.64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紫金河南财产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术强146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张术强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谢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9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