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张术强,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中秋,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亚平,女,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术强与被告谢中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南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强委托代理郑连春、紫金河南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淑君、阳光信阳财险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秋、张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术强诉称,2015年4月30日,在固始县蓼城大道秀水公园门前路段,谢中秋驾驶豫A155TL轿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中秋负事全部责任。豫A155TL轿车在上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1520.17元。
张术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术强身份证、户口簿,谢中秋驾驶证、豫A155TL轿车行驶证、豫A155TL轿车在紫金河南财险的交强险标志,在阳光信阳财险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张术强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张术强梦特娇西裤损失鉴定结论书。
4、张术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交通费票据一组。
谢中秋、张亚平未作答辩。
紫金河南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支持原告方出院后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阳光信阳财险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固始县蓼城大道秀水公园门前路段,谢中秋驾驶豫A155TL轿车将步行的张术强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中秋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术强不承担责任。
张术强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浅表损伤等,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期间花去费用5480.67元。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术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5)4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术强梦特娇西裤损失总价格为270元。
豫A155TL轿车在紫金河南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信阳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豫A155TL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亚平;张术强的户口薄户号为544289,该户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张术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确定为5480.67元;
营养费,张术强共住院治疗14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420元;
4、护理费,张术强住院治疗14天,原告方主张院外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092.08元;
5、误工费,张术强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据此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4日,其为非农户口,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该项为6949.89元;
6、精神抚慰金,张术强的伤情属轻微伤,该项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270元,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依照张术强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4692.64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紫金河南财产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术强146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张术强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谢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9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