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02号 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甲,1994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确得寸进尺,经常在大街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原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夏某甲,1998年正月初一生育次子夏某乙。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喝醉了就骂人砸东西,虽然双方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但实际分居已近一年,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再加上家里人劝说,便自行撤诉,现因为被告依然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