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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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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齐文、康凤荣与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陈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法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齐文,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康凤荣,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沙坝社区春树店村民组。 负责

(2015)固法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齐文,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康凤荣,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固始县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沙坝社区春树店村民组。

负责人:陈良才。

被告陈良才,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赵齐文、康凤荣诉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陈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齐文、康凤荣,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负责人陈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齐文、康凤荣诉称:我夫妻二人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到被告陈良才经营的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务工,两人每月工资共计5000元。2015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陈良才对于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陈良才共欠我们工资款2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500元。

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被告陈良才辩称,1.原告在我经营的养老院务工不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是我,起诉状上法定代表人写我儿子名字显然主体有误。2.原告夫妻二人在务工期间未按要求为老人服务,侵害老年人的利益。并将其孙子接到服务中心租赁的房屋居住,其孙子在养老院就餐两个月也没有记账,两原告务工期间侵占了服务中心的食品。3.工资给付问题,两原告来务工时双方有约定,工资等到年底结账时一次性结算。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良才经营的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务工,两人每月工资共计5000元。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良才下欠两原告工资款27500元。被告陈良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赵启文、康凤荣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欠款人:陈良才,并加盖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公章。时间2015年6月20号止。欠条出具后,原告赵齐文、康凤荣因催要工资未果,起诉来院。庭审时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赵齐文、康凤荣在被告陈良才个人投资经营的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良才作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被告陈良才,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支付工资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良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被告陈良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齐文、康凤荣劳务报酬款27500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被告陈良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