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在外务工认识并恋爱,2007年8月1日举办婚礼并同居,2014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又名李某)。由于婚后被告疑心过重,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2015年4月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收钱后拒绝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行为至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8月1日举办婚礼并同居,2014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生活中,双方为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运东 审 判 员 周永胜 代理审判员 祝遵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