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绍兴工作生活期间,被告欺瞒家人在外赌博欠债,后谎称做生意资金紧张,为此原告父母以自己名义向外借债帮助被告。2010年,债主纷纷上门逼债,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及其父母不得不为被告偿还债务约30余万元。自此,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浙江绍兴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七月初十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孩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感情还不错,后因被告在沉迷赌博,欠下大量债务,债主上门逼债,被告却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且不与原告联系,以致原告不得不独自面对债主压力,与原告父母一起代被告清偿了债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