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各种缺点都暴露出来:没有进取心,赌博成性,沾花惹草,极度不负责任等。现我自己带着女儿艰难度日,辛苦地挣钱偿还原告欠下的赌债,与被告也没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女儿;各自清偿所经手的债务。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季相识;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和对人生的认识不同,夫妻之间感情发生变化;尤其是被告好赌和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使夫妻之间矛盾更加突出,以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陈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是否属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汪永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