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2年3月13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在本村读小学,2012年农历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平时生性多疑,说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因此将原告打出家门,还多次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致使双方从2013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和原告实际上是2014年3月分居的,由于我长期在外务工,听到别人议论原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正因为此才要求和我离婚,答辩人怀疑女儿胡某乙并非答辩人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原告不同意,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如果鉴定孩子不是我的,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在方集镇小货窑村上小学,2012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开始,原、被告分两地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诉讼中提出,要求对女儿胡某乙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否则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前带了180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现在钱不存在了,项链和耳环在被告处,婚后有存款10万余元,都在被告处,被告父母盖有两间两层楼房,婚后夫妻在此基础上又盖了两间平房和一个卫生间,购买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康佳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被告称存款都已为生活开资,不存在了,房子情况和添置家电情况属实,原告说的耳环和项链没看到。被告另主张原告哥哥洪念海借了15万元,现只还了6万,原告称15万元借款已还完,并多给了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究其原因,双方因异地生活,沟通较少,加之被告听到些流言蜚语,便对女儿胡某乙与其亲子关系产生怀疑,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解除误会,珍惜家庭生活的来之不易。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