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王俊华,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波,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娟,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萍,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国良,男,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华、杨波、杨娟、杨萍与被告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本案应由被告杨国良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即郑州区金水区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国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是其对个人诉权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俊华、杨波、杨娟、杨萍撤回对被告杨国良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俊华、杨波、杨娟、杨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