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人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云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云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刘元云和陈敬孝乘坐由申艳民驾驶的豫ETC861号出租车,该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由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2013年3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626.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095.9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不足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新海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北金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主张过高,无需护理,要求依法判决。 被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豫EXE88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及交强险条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1、豫ETC861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为崔学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名下运营;2、被告新海洋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的合理损失就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在豫EXE888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新海洋公司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应当由被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新海洋公司予以赔付;3、原告未起诉豫ETC86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崔学民,即为放弃对该车主主张民事权利,法庭应当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海洋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新海洋公司的意见,本案选择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2、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赔偿损失和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4、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对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根据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7、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11分许,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沿东风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原告支出住院费739.46元,门诊费300元,医疗费共计1039.46元。被告新海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系河南佳兴建筑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豫ETC8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海洋公司,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XE888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唐强驾驶证、豫EXE888号车行驶证、豫ETC861保险单、申艳民驾驶证、豫ETC861号车车辆行驶证、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聘用协议、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豫北金铅公司系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故被告新海洋公司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6.5元,护理费5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1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6元(2905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4.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9.46元。因该事故导致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陈敬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0.2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66.32元(1299.46元÷(1299.46元+13700.26元)×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433.1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为宜,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16.57元(433.14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16.57元(433.14元×50%);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0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