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忽启龙,男,汉族。 原告忽启龙诉被告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忽启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忽启龙诉称:2015年2月5日借款人王丹丹向出借人孙金红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忽启龙作为担保人。之后王丹丹通过忽启龙向出借人孙金红偿还了3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担保人忽启龙代替王丹丹偿还了孙金红。担保人忽启龙代偿后多次向王丹丹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丹丹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丹于2015年2月5日向孙金红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丹丹收到出借人孙金红交付的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人民币。借款期限共30天。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人:王丹丹担保人:忽启龙日期:2015年2月5日。”当天孙金红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并由王丹丹及忽启龙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孙金红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人民币。收款人:王丹丹担保人:忽启龙日期: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9日王丹丹通过忽启龙向孙金红偿还借款3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担保人忽启龙代替王丹丹偿还了孙金红,并由孙金红出具证明和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丹丹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证明、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忽启龙为被告王丹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忽启龙享有对被告王丹丹的追偿权。原告忽启龙要求被告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忽启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