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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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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秀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俎爱玲,女,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均建,许昌市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杰,许昌市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俎爱玲,女,汉族,系原告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均建,许昌市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杰,许昌市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秀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宏安,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建、王杰,被告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建、王杰,被告单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宏安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小学三年级(1)班的学生,被告单秀琴是个人午托班老师,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寇庄村租赁房屋举办暑假全托班补习班。2014年7月24日晚6时30分许,原告站在椅子上伸头看其他同学打牌时不慎摔下,造成左上臂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131.66元。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500元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1.56元、复查及拍片费415.50元、护理费1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582.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4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秀琴辩称:被告办的辅导班全托班收费是650元,原告所交的500元是补课费而非全托。依规定晚5:30分原告必须被接走,但原告的家长并未将原告接走,由此原告的家长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还认为,原告摔伤不是在被告上课期间,也不属于被告的托管范围,其摔伤系因原告顽皮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内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伤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单秀琴对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有无过错,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伤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身体伤害达到九级伤残证据是否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花费11716.16元。

第二组:复查拍片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分别到县医院和中心医院拍片复查花费415.5元。

第三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证明、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左侧胳膊上端骨折入院治疗的详细情况。

第四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家中办暑假全托补习班收原告费用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摔伤造成九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第七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托管班摔伤的事实。

被告单秀琴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单秀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原告的住院病历档案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提出质疑,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秀琴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寇庄村租赁房屋举办暑假全托班补习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交纳500元参加补习班学习。2014年7月24日晚6时30分许,原告站在椅子上伸头看其他同学打牌时不慎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1716.16元。出院后,原告另支付复查费415.40元。原告申请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月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872.1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3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582.11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19325.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98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交纳费用500元,参加被告单秀琴举办的暑假全托班补习班学习,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负有保护原告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原告站在椅子上伸头看其他同学打牌时不慎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虽系无民事行能力人,但对站在椅子上伸头看其他同学打牌有可能摔倒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11716.16元、复查费415.40元、护理费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582.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325.80元,由被告赔偿50%即57162.90元,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162.9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980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60182.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关于其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单秀琴赔偿原告张某某60182.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41元,由被告单秀琴负担1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