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孙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改镯,女,回族。 原告孙妮诉被告林改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林改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妮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改镯无证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兴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南10米左右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改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请求对其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18483.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8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8833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76337.32元被告应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改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骑着电动车撞住被告林改镯的的车尾巴了,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原告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支出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情以及支出的医疗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体内固定需要支出6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20元。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林改镯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2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被告虽对其中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林改镯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许昌市兴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南10米左右时,与同向原告孙妮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3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同年2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483.92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同年4月2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其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的其他损失:护理费93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6415.2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96天),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妮因涉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有权向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获得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改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妮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8483.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93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415.2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7758.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75758.1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改镯赔偿原告孙妮75758.10元。 二、驳回原告孙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孙妮负担244元,由被告林改镯负担1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