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铁,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德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启航诉被告袁志铁、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段冰,被告袁志铁和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航诉称: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在许昌市清虚街2号院门口处,因原告追赶债务人谷志强进入小区时,被被告袁志铁殴打,后原告被朋友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712.03元,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2.03元、误工费2209.12元、护理费22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51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志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非因追赶债务人而进入小区的,被告袁志铁也并非如原告所言见了原告的面上去就打,拦阻原告晚上进入小区是被告袁志铁作为小区保安的职责。被告袁志铁还认为,原告申请的两名出庭证人没有到现场,事后原告的父亲最先赶到现场。被告袁志铁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酒后且在凌晨时间以无理方式进入小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对事件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袁志铁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袁志铁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履行其职责的表现。4、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中,护理费、后续费、鉴定费等没有任何证据。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状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袁志铁的行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两者之间是否有法律之间因果关系。2、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3、被告袁志铁对原告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合法性,是否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当时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给谷志强,为要回欠款才进入小区。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的伤情及其住院花费和后续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相应的鉴定费用。 5、证人孙海燕、韩淼的当庭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因找其债务人进入小区,与保安被告袁志铁发生争执,遭被告袁志铁殴打的事实。 被告袁志铁未就反驳原告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事实主张,申请彭栓保、宋治鑫当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袁志铁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借条,不排除原告有向谷志强索要欠款的合理要求,但是在凌晨两点进入小区,被告要求当事人与业主联系后才能进去小区,但原告并未与业主联系,被告才拦阻原告的;第3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仅能证实原告有身体损害的结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袁志铁造成的;后期治疗费用只是由医生开的诊断证明而非鉴定结论,不具有效力;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袁志铁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法医报告,仅是收款收据,且盖的是医院章,不是法医鉴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海燕、韩淼的当庭陈述,二被告认为,该两个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其当庭陈述的都不真实,而且证人孙海燕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彭栓保、宋治鑫当庭陈述提出了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被告袁志铁殴打原告时,两位证人不在现场,该二人赶过去时,被告袁志铁已停止了对原告的殴打。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袁志铁殴打身体受损害的事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原告事实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在许昌市清虚街2号院门口处,原告孙启航酒后为向他人索要债务进入该小区时,被小区保安阻拦。同为小区保安的被告袁志铁闻讯后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遭被告袁志铁殴打受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712.03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的其他损失:护理费2808.20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2209.12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05.73元(24391.45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2209.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510.27元。 另查明,原告孙启航原住所地为许昌市魏都区东城墙街94号附1号,现住许昌市天宝路区审计局家属院,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袁志铁殴打原告孙启航,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袁志铁上属行为发生在其作为小区保安履行职务活动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酒后于凌晨时分进入小区,被阻拦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712.03元、护理费2209.12元、误工费22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510.27元,由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即13657.19元,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酒后且在凌晨时间以无理方式进入小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袁志铁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袁志铁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后续费、鉴定费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启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657.19元。 二、驳回原告孙启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孙启航负担86元,被告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