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丰辉,男,汉族,系出租车司机。 被告:祝振发,男,汉族。 被告:王留勇,男,汉族。 负责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丰辉诉三被告祝振发、王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辉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祝振发、王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辉诉称: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祝振发驾驶被告王留勇的豫KP7077小型普通客车沿顺河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大街与顺河街交叉口时,与沿南关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豫KT660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祝振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留勇的豫KP707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元、停车误工损失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686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430元,以上共计12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振发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留勇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客车如经核实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而且该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经合法年检,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停车误工损失费4050元和停车费350元,以及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赔偿。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停车误工损失费405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43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106元是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祝振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王留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票据; 6、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7、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 8.案件受理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条款规定,证明依据规定对鉴定费、诉讼费及第三者的停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祝振发的驾驶证、王留勇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要求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未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且该评估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够客观真实;对CT报告单及出租车承包合同有异议,因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有异议,该票据印章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在哪个医疗机构就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冷王物流公司出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第5组证据材料中的拖车施救费票据,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丰辉作为乙方,王俊祥、李天兵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豫KT6602号的吉利帝豪牌出租车交与乙方承包,承包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承包价款为每月3500元。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果由乙方承担,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损失,应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进行索赔并及时通知甲方备案。合同另有其他约定。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祝振发驾驶豫KP7077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南顺河街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豫KT6602号轿车沿南关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在南关大街与南顺河街交叉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被告祝振发驾驶车辆的正前方与原告驾驶车辆的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50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振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两次,医疗费390元;误工费为251.08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受损车辆修复价格合计为6686元,残值为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元。扣除车辆受损残值,原告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7707.08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P7077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留勇,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17.91%。 本院认为:被告祝振发驾驶车辆与原告刘丰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丰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振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丰辉无责任。对原告刘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祝振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P7077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90元、误工费为251.08元、修车费6636元(6686元-50元),共计727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30元,由被告祝振发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车损失、交通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留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留勇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丰辉7277.0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祝振发赔偿原告刘丰辉43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刘丰辉负担39元,由被告祝振发负担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