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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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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锐诉被告孟高锋、被告孟三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晓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高锋,男,汉族。 被告:孟三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中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晓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高锋,男,汉族。

被告:孟三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中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锐诉三被告孟高锋、孟三峰、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孟三峰的委托代理人胡中波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高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锐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27分,被告孟三峰驾驶豫K11399车辆沿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下时违反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孟三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将车辆修好,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高锋、孟三峰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58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7394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高锋未提出答辩。

被告孟三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有正规手续及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2、“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修车费应出具正规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要求三被告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孟三锋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相符。

第二组:修车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单。证明原告修车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孟三峰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及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车辆维修单提出异议。被告孟三峰认为车辆维修单模糊不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在维修前未进行车损鉴定,车辆维修单拉的不清楚,看不到具体换的什么配件,因而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同时,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坚持其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及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因被告孟三峰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车辆维修单,尽管其中有些内容模糊不清,但维修金额总计为5894元,与维修费发票上显示的维修费金额相吻合,鉴于被告孟三峰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该维修费发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车辆维修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0时27分,在许昌市文峰路与七一路交叉口,被告孟三峰驾驶豫K11399轿车沿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下时违反规定变更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晓锐驾驶的豫KVQ377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5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三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将其受损车辆修好,支付维修费5894元。

涉案车辆豫K11399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高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三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李晓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锐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李晓锐无责任。对原告李晓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孟三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11399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车辆维修费58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3894元,由被告孟三峰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要求被告孟高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三峰赔偿原告李晓锐车辆维修费3894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三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