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不多,相互间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8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将家里冰箱、电视机、洗衣机、老年电动车、床及床上用品等物品全部拉走。被告已下定决心与原告分手,原告也决意与被告分手。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分担。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起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渐生间隙。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