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65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敬,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金风诉被告李思敬、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金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李思敬,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风诉称:2014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霍春建驾驶户名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豫K5561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开公路变电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骨折、多处挫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绝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本案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7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思敬辩称:李思敬是豫K55611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李思敬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4646.13元,因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应当将此款予以返还,或者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霍春建是李思敬雇佣的司机,超保险限额的费用李思敬愿意承担。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李思敬是豫K55611客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客运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许昌万里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杨金风身份证、暂住人口信息单、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申庄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金风的基本情况,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霍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三组证据:病历一份共21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金风受伤的基本情况,住院42天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在家休息(误工)3个月。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140元。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以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每月工资2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护理原告的事实,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900元以及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 第八组证据: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暂住信息表显示原告来本地时间为2015年4月份,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居委会证明只显示长期在该地居住,但没有明确时间,也没有东城区派出所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现场,事故的实情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机动车导致,因此应当是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是周三,非法定假日,而原告在许开公路小召乡发生交通事故也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不真实。第三组病历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原告现住址是小召乡朱庄村,职业是农民。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误工单位是否存在,并且依据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原告的工资水平也远高于客观情况,一个农村的老年人不可能一月工资有两千八百元,也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中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行政印章。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思敬、万里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思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思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46.13元。 原告杨金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李思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虽然被告对暂住证的办理时间有异议,但是从备注栏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居住时间为2013年5月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外出在城镇务工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病案,医嘱中显示原告杨金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检查费系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系原告杨金风及护理人员王国治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K5561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思敬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杨金风及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李思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