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58号 被告:邢鹏飞,男,汉族。 原告黄菊花诉被告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菊花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菊花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邢鹏飞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 被告邢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鹏飞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黄菊花借款80000元整,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黄菊花现金80000元整,捌万圆整,欠款人:邢鹏飞,2012.5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被告邢鹏飞照片一张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邢鹏飞拖欠原告黄菊花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菊花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鹏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