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30号 委托代理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庞洪,男,汉族,系被告庞某某之父。 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宏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凯,女,汉族,任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男,汉族,任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教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伟,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洪,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委托代理人刘红凯、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许昌市大同街小学组织学生排队放学,四.3班学生被告庞某某谩骂同班学生原告高某某,继而手持保温瓶猛击原告面部,致原告三颗牙齿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救治不力,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医治时机,受损牙齿不能自行修复,造成永久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元、后期治疗费22500元、鉴定费13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庞某某承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但同时认为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是原告先谩骂了被告庞某某;事发后,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余元。 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对原告救治不力与事实不符。原告被打时间是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发现后,及时打电话给双方学生家长。6时许,原告即被送到在许昌市口腔医院救治,医院为原告拍片后,告知原告亲属如不及时救治的医疗后果,并向原告亲属出具了知情同意书。因原告亲属嫌医疗费用高,未继续在口腔医院为原告救治,而是在第二天去了许昌市小白象牙科诊治。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高某某本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过错。2、被告大同街小学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及扩大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许昌市小白象牙科就诊卡及许昌市口腔医院预约复诊片; 2、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4元;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 4、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作鉴定花费1300元 5、原告高某某父亲二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护工费。 被告庞某某未就反驳原告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为反驳原告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牙齿受伤拍片一张; 许昌市口腔医院知情同意书一份; 媒体登载相关案例一个。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对原告不存在救治不力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能证明在原告被打致伤后,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所举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对原告尽到了监管职责。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同为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的学生。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许昌市大同街小学组织学生排队放学,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庞某某手持保温瓶猛击原告面部,致原告牙齿受损。原告被先后送到许昌市口腔医院和许昌市小白象牙科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三颗牙齿受损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修复费进行技术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牙齿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原告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根据不同材料,用冠修复做冠有以下五种不同材料及价格,建议:1、300元;2、800元;3、2000元;4、3000元;5、4500元。以上做冠修复大约使用15年左右。原告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就诊4次,其监护人因护理误工损失为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2000元×5次),以上共计11826元。事后被告庞某某亲属支付原告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庞某某年龄均未满10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放学排队时,被告庞某某殴打原告高某某致其牙齿受到损害,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牙齿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214元、鉴定费1300元、其监护人因护理误工损失312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1826元,由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赔偿8278.20元,被告庞某某赔偿3547.80元(含被告庞某某亲属事后支付的费用800元)。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关于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辩解,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8278.2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3547.80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31元,被告许昌市大同街小学负担14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