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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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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3月27日在许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没有夫妻间应有的理解与支持,夫妻感情疏远破裂,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将双方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婚生女王某某处于青春叛逆期,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姓名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