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禄利静,女,汉族。 原告禄利静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禄利静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利静,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利静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静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静辩称:当时原告和我一起去银行取的钱,给了我现金18000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后来在2013年出具借条的当天我又还了原告3000元,现在我还欠原告15000元,愿意调解处理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向原告禄利静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禄利静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将下余1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静。后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静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禄利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张静2013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禄利静与被告张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禄利静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禄利静出借给被告张静的本金为18000元。故被告张静应当返还原告禄利静借款18000元。被告张静辩称出具借条时返还原告禄利静3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静返还原告禄利静借款本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禄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270元,原告禄利静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