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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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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红,女,汉族,系原告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红,女,汉族,系原告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天海,男,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艳霞,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

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冶慧玲,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天海、吴艳霞,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华诉称:2011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程某某在学校寝室楼前行走时被被告李某绊倒,致使牙齿摔坏三颗。被告李某父母支付了2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程某某的伤害是被被告李某绊倒所致。由于被告李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在明知原告程某某受伤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延误了原告程某某的最佳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伤害加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71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并没有将原告绊倒,原告受伤纯属意外,被告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辩称:1、许昌市第二中学的教学环境客观上不存在不安全因素,路面建设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的摔伤与学校提供的教学环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学校在平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而且对课间学生的行为规范也进行了教育,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3、原告的伤害属意外事故,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及许昌市第二中学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扩大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萌萌,刘泽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被被告李某在学校宿舍楼门口绊倒的事实。

2、许昌市第二中学于2014年1月4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答辩状一份,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证明被告李某将原告绊倒造成牙齿损害的事实。

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因此事故受伤所花费12712元。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材料两份原告医疗单据,金额共计2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父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元。

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李某在前面走,原告程某某被同学魏萌萌拉着在后面跑,被告李某不可能将原告程某某绊倒,况且原告牙齿摔断一个星期后,老师才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元。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所举两份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承认事后收到被告李某父母24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李某虽提出异议,未提出反证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因原告承认事后收到被告李某父母24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及被告李某原均系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的在校学生。2011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程某某在学校寝室楼前行走时被告李某绊倒,致使牙齿摔坏三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952.12元,被告李某父母代为支付医疗费240元。因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程某某系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对其学生在校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在学校寝室楼前行走时被李某绊倒致使牙齿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又系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作为管理人,因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因牙齿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712.1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8898.48元,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赔偿30%即3813.64元为宜。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李某没有将原告绊倒,以及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关于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898.48元,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赔偿3813.64元。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3元,被告许昌市第二中学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