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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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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竹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竹某,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竹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竹某及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5)固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竹某,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竹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竹某及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要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唐小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有20万财产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4)固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孩子唐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竹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孩子唐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抚养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