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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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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阙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5)固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熊某某、被告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般,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在两地务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结婚时收受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结婚时带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另有家具及床上用品,花费约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