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在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丁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拈轻怕重,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和婚姻基础差,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也不知被告在什么地方,也没有相互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性格差异而导致双方分居,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从稳定婚姻关系和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岳某某与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