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郑友青,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陈燕,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李峰,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负责人姜明,该公司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共联路新州花苑11号1-2层。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强,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广华,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 住址:安徽省阜南县城关环北路48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咸淳,该公司经理。 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罗阳大道1169-1175号(单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友青、陈燕诉被告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被告陈健强、陈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公司)、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被告李峰,被告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陈健强、陈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二原告的儿子郑春林乘坐被告陈亮驾驶浙CR8N78轿车返回温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陈亮、陈健强、李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二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第四大队(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固始县往流镇杨营村证明一份。 5、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云涛洁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一份,负责人张士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停尸费、抢救费证明各一份。 7、交通费票据一组。 8、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李峰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应不予赔偿。 被告陈建强、陈广华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南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应不予赔偿。 被告陈亮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浙AK8J22轿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190KM+100M附近,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被告陈亮驾驶的浙CR8N78轿车及陈健强驾驶的皖K67151轿车相撞,致在快车道内活动的CR8N78轿车乘坐人郑春林、乔印强及陈亮受伤,郑春林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第四大队(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陈健强、陈亮、郑春林、乔印强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浙AK8J22轿车在滨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皖K67151轿车在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浙CR8N78轿车在瑞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死者郑春林属农业户口,生前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云涛洁具店务工,并在该商店宿舍楼居住。伤者乔印强、陈强现仍在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亮、陈健强、李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春林死亡,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死者郑春林属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云涛洁具店务工,并在该商店宿舍楼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复函》的意见,可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则死亡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为807860元。 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12×6=19402元。 3、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程,酌定为40000元。 4、抢救费、停尸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5元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合计为867797元。因被告李峰、陈健强、陈亮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浙AK8J22轿车在滨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67151轿车在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CR8N78轿车在瑞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赔偿原告10万元(给二位伤者预留6万元),下余567797元,因三被告李峰、陈健强、陈亮均承担同等责任,可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为567797/3为189265.7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可由三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三保险公司各承担数额为28926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8926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8926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8926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李峰、陈健强、陈亮各负担43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陪审员 潘贤勇 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