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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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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竹某某,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

(2015)固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某某,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竹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不够勤劳,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离家到李姓人家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2日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0日生长女竹甲某,2012年6月生次女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竹某某在北京打工时,王某某离家出走,致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应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同时,原告竹某某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